美国宪政实践的连续性给美国宪法的研究者提出了一个挑战,如何形成我们的总体史观,如何把握美国宪政实践的总体韵律。
审结一审民事案件6112695(其中判决结案1894607件),受理二审民事案件583856件,占全部一审案件的10%,占判决案件约30%。[8]2009年、2010年,法院在一审民事案件中裁定驳回起诉的分别为1.2%、1.1%。
在1993年10月最高法院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主管副院长指出目前有些地方行政案件少……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要求各级法院积极大胆地依法受案,尽快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的问题。[9]依据《若干解释》第52条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法院终结诉讼:(1) 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原告起诉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数量相对较少[5]。从统计数据来看,法院终结诉讼的情形可能不限于《若干解释》规定的3种情形。《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在司法体制上有所突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但最近几年,判决支持原告的比例不断下滑,到2010年跌至7.8%的历史最低点。[25]因就草案86条各议员提出多条修正案,故1917年4月4日及6日宪法会议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次会议就该条进行二读审议。
同时指定四人宪法大纲起草员:汪荣宝、孙钟、黄云鹏、张耀曾。委员伍朝枢坚决反对平政院的设置。然而黄璋虽赞成平政院的设置,但不赞成仿法国或普鲁士制度,以为宜使平政院为独立机关,与司法机关等其任命,其保障之法悉与司法官同,则有设平政院之利,无平政院之獘,有熟悉行政之益,无偏袒行政官之事,与主张归司法机关审理者并不冲突也。今若改归普通法院,性质既不明了,权限又复含混。
至一千七百年后,虽司法脱离王权而独立,而其管辖行政依然如故。范熙壬、刘恩格在二读会发言中也持类似观点。
[41]范熙壬等修正案理由。是犯政治罪则黜其职,犯刑法上罪则付法院审判之。而在李克明与耿臻显所提出的修正案中,更是发生了常识性的错误,其修正理由有:我国平政院组织法关于受理范围亦限于:(一)关于组织及手数料赋课事件。[23]4至7项由孙钟在审议会发言中提出。
[45]这种态度当然会影响到一般公众乃至政客对平政院的认识。骆继汉所提出的修正案也持类似观点。又设平政院与不设平政院以行政诉讼归司法机关比较,据法国经验实例,平政院判决不惟于行政部有益,即使从保护人民私权亦较之通常司法机关为优,可见以有专门学识者裁判行政诉讼之善。如欲特设一种机关,则人民习惯上向不知平政院之受理如何情形,所以偶遇官吏有损害于人民之权利者,而人民因之即不敢往特设之行政诉讼机关起诉。
主张行政诉讼审判权属于立法机关的依据在于法国政权关系法第12条民国总统非众议院不得以之为被告,非上议院不得审判之。[35]8.行政诉讼事项以违法处分为标准,所谓违法处分者,即官署对于人民滥用行政之威权也,非有最高特设之机关无以为适用法律之保障。
可见不设平政院实司法干涉行政之弊。盖所谓司法独立者,实为立宪国之通例,今欲行政诉讼归入之,恐司法方面受行政上种种方法破坏之结果,因之独立有所摇动。
考法国人民控诉于平政院由下级以至最上级,事实疑问、法律疑问皆可再审,殆无限制。[42]1912年8月10日公布的《国会组织法》第21条规定:民国宪法之议定,由议会合行之。《临时约法》要求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如使人民对于行政裁判特别注意,俾知行政裁判所专为处分违法官吏而设,则于官吏有违法处分及损害权利时,不至枉而莫伸,似于人民权利上多一层保障也。控地方官之案逐日增多,明治五年始议设平政院。司法尊严之保持应限于司法权内事件,平政院性质明属行政上之裁判,与民刑商事之诉讼迥不相侔,别立机关并不牵涉司法问题。
同许多其他问题一样,行政诉讼普通裁判模式与特别裁判模式之间孰优孰劣的问题一直没有答案。试观民国三年以来平政院所审理行政官舞弊各案不及二十件,而自行主动者不过二三件耳,余均系上级长官强迫执行者,否则恐平政院确亦无实力以判决也。
[11]《宪法新闻》第24期。个人自身触犯刑法,无论何人均应受司法之制裁,若行政机关非个人身分之比,因行使其行政权过当致人民受其损害,其起诉性质又与刑民不同。
行政官署因执行法律所发生之行政行为,在法律上虽非违法却与执行法律之委任命令相背而驰,此种行政诉讼上之违令行为若具有损害人民权利之要件,在行政审判统系之下直可断为违法,而司法审判则袖手而莫可如何。共和人民本有种种自由权利,若设置平政院则人民必将失其保障,而自由权且为平政院所褫夺。
此一观点的产生是因其对行政诉讼与诉愿的关系及诉愿性质的认识错误而导致的。既属特别诉讼,即须定特别法规,既定特别法规,即须设特别法院,而后独立裁判之精神乃能保存。今法院求其独立审理民刑诉讼已不易,若再予以行政裁判之权,无论司法人才不谙行政,即使才足以济用,而司法实权能与行政抗衡乎?是欲求司法独立裁判公平,其结果必适成反比例。国务员因犯职务上之罪为众议院所告发,并得受上议院之审判。
[23]辩论结束后以主张另设平政院进行表决,赞成者149人。[3]1913年,制定宪法呼声日渐高涨,4月8日国会正式开议,宪法制定随即提上日程。
在主张普通裁判模式一方观点中对行政诉讼、诉愿及平政院制度也存在误解,最普遍的即是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行政机关一方误解为官吏个人,认为行政诉讼系官吏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因而设立特别机关审理行政诉讼违反法律平等原则。【摘要】清末预备立宪官制改革中首先提出了行政裁判院的设想,并提出了《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后又起草了《行政审判院法》,[1]但最终因辛亥革命的爆发未能颁布。
[25]吴宗慈:《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大东书局1924年版,第156页。因此欲保护人民之自由权利,而设此机关者转不能得其公平,而显与目的相违反。
对于行政诉讼并入普通司法机关的观点,修正案认为:以行政审判并入普通司法机关,由表面观之颇似厉行法律平等主义,以为行政诉讼人民对于国家之观念关系等于民事诉讼社员对于会社之关系,行政官署既为国家行使行政权之独立机关,所有基于国权发动之行政行为当然可以会社法之法理为之判决。[8]黄云鹏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中的发言。攻击者或又以为平政院审判官由行政部进退,恐受行政部之迫压为虑,则以保障法官者保障之,必能自由裁判,无所顾忌。假如适用此种法规必至法院服从行政机关所发布之命令,与司法独立之精神反有妨碍。
而宪法上所明许于人民之自由权利每受侵害,且人民对于国家应尽之各种义务,行政官署亦可藉口于其自由裁量之权力而为过度之压迫。对于此一主张,修正案认为绝对不可实行。
且其视国家公之资格与私人无别,自不妨以民事诉讼之办法与行政诉讼相混。各修正案及刘恩格等反对原案,要求设立特别行政裁判机关的主要理由包括:1.三权分立为立宪国家之真精神,不惟行政权不宜侵入司法,即司法权亦不宜拦入行政。
由于前三种意见均有缺陷,故修正案主张设立特别机关专理行政诉讼事件的审判。(2)避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冲突。